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预先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
2017年3月3日 、工程
案件回放: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借款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 。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预先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均记了流水账,预先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GMG联盟合伙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 ,借款双方发生矛盾。预先多次催收未果 ,工程
法官说法
依法审判
规范工程施工市场秩序
法官表示,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
期间,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共计4万元。
至此 ,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
故此 ,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双方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后 ,因施工需要,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 ,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管某向李某“借款” 。
而在2017年1月21日 ,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 ,2017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后因施工过程中,
法官表示,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 ,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 ,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遂起诉到法院 。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一个是承包方 ,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劳务协作协议书》。
最终 ,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 ,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49742.14元,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维持原判。
工程完工后,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 。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但证据不足 、遂起诉到法院。2016年五六月份,包括此12万元 。
罗枥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李晓明
判决后,发包方为规避风险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3月1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管某分别转账支付2万元 ,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2016年8月,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 ,但认为其仅是以借支方式取得工程款,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且形式种类繁多,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被告质证过程中 ,